(2015)泗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倪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欢,无业。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倪欢先后至泗阳经济开发区环宇光伏有限公司宿舍楼、燕东名苑小区等地,窃取他人电脑、手表、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欢至泗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33号环宇光伏有限公司宿舍202房间,窃取被害人贾某笔记本电脑两台、天梭手表一款、汽车钥匙一把及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115.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贾某。2.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倪欢至泗阳经济开发区燕东名苑小区28号楼1单元301室被害人倪某家,窃取黄金挂坠一条、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47.6元。案发后,被盗银项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倪某。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欢至泗阳经济开发区燕东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9号车库,窃取被害人李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倪某、李某陈述,证人鲍某、朱某、姜某、赵某、芦启红、庄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倪欢退赔被害人倪徐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齐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