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现银,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孙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因原告小时候打针落下说话不利落的毛病,原告嫌弃被告,孩子出生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全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母子生活。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外出至今未归,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只好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济帮助费50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顾。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二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实。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家外出,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孙某乙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标准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本院交付。被告李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孙某甲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