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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舒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伙同熊四维、马孙龙(二人均已判决)合伙先后在本区庄桥街道皇封桥一棋牌室、平和宾馆旁边一地下室以及李家村周家48号穆定香(另案处理)房子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童颖锋、张丹(二人均已判决)为该赌场抽头,雇佣潘毅力、王小强(二人均已判决)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一场,日均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0元以上。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先后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各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朱某、李某甲、俞某甲、鲍某、李某乙、姚某甲、姚某乙、杨某、陈某乙、周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骰子、牌九牌、赌资(均已被没收),书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及同案犯熊四维、马孙龙、童颖峰、潘毅力、王小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文化程度低,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京炎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娄海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