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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臣贵与被执行人南京福特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116号申请执行人李臣贵,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福特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王营村。法定代表人邱成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臣贵与被执行人南京福特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福特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臣贵货款54922.7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天执字第00622号。后天长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21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执字第2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邹建明执行员  厉荣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