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郭玉环、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明德。被告杨森华。被告付云国。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郭玉环、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郭玉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并约定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郭玉环共偿还20000元利息,现被告郭玉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与逾期还款利息8100元,共计15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四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均认可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署名。原告王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玉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到期一次性偿还原告168000元,如被告郭玉环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其余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牡丹江支行储蓄存折、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汇出13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肖某系原告之夫。证据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由原告丈夫为被告郭玉环汇入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玉环、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实其已将出借款项1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郭玉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郭玉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于签订协议当天交付给被告郭玉环共计150000元。后被告郭玉环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玉环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郭玉环,双方借贷关系确已成立,被告郭玉环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其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郭玉环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与被告郭玉环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此标准,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产生利息26375元,被告郭玉环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尚余6375元利息未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375元(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玉环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38元,由被告郭玉环、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共同负担34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玉环、孙明德、杨森华、付云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