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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清水湾避风塘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清水湾避风塘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清水湾避风塘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匡小青,总经理。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商贸”)与被告池州市清水湾避风塘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商贸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避风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商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酒水,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3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623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避风塘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避风塘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天和商贸处赊购酒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清水湾避风塘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