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与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3号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东五巷**号。经营者:陈修铭,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史智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向永林,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已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结果时,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已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东五巷25号属我院司法管辖区范围,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富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