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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公司与福清特斯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公司,福清特斯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下施村甘厝口。法定代表人何友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永华、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特斯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桥南工业园区(大真线南厝段)。法定代表人郑立华。委托代理人郑立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特斯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永华、方苗,被上诉人特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华及委托代理人郑立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特斯天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双方同意华润公司从供货之日起每月底与特斯天公司凭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结算,特斯天公司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本期款项;供应期内,非华润公司原因造成华润公司混凝土停供的,特斯天公司须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华润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特斯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华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华润公司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华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特斯天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特斯天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华润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特斯天公司承担。另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华润公司分期向特斯天公司供应了总货款为2532433.5元的商品混凝土。特斯天公司已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华润公司货款1632433.50元。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特斯天公司厂房漏水,双方对厂房漏水的责任及赔偿方案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特斯天公司未将货款1632433.50元付还华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特斯天公司尚欠华润公司货款16324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对华润公司要求特斯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3243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约定,但由于特斯天公司逾期付款是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特斯天公司厂房漏水,双方对厂房漏水的责任及赔偿方案无法协商一致引起的,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华润公司要求特斯天公司向华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特斯天公司主张由于华润公司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特斯天公司迟延投厂的损失等要求华润公司承担,由于特斯天公司未对损失数额进一步举证,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特斯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华润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32433.50元。二、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华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为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要求,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而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特斯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认定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仅依据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就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明显为主观臆断。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听清其内容,且已经过删节整理及顺序调整。三位证人均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而且,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仅仅可以证明双方就讼争工程项目发生裂缝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实华润公司有确认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承诺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赔偿或承担责任。因此,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二、特斯天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此华润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认定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也违反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特斯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632433.5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华润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由特斯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要求特斯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华润公司的一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斯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特斯天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消费者,在产品有问题的情况下,对方还要求我方赔偿是明显不合理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华润公司确认,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违约金为42万多元。违约金(以1632433.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应计付至特斯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润公司分期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特斯天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特斯天公司使用华润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注的厂房出现漏水现象,双方就厂房漏水的责任及赔偿方案无法协商一致,故特斯天公司拒付余下的货款1632433.50元。一审法院曾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函复,因距案发时间过长,无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相关材料退回。特斯天公司厂房出现漏水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但混凝土质量也是其中原因之一。由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混凝土质量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特斯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特斯天公司应支付给华润公司所欠的货款,没有支持华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已臻合理。华润公司上诉称,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听清内容,且已经过删节整理及顺序调整。三位证人均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但华润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认定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仅依据特斯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就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明显为主观臆断。特斯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632433.5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华润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8050由上诉人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