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代表人孟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复圆。被告王莉。被告殷波。被告王廷梅。被告李毓堂。被告黎晓红。被告杜建华。被告余先芳。被告杜建华、余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兵、被告王莉、余先芳、被告杜建华及余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复圆、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杜建华、余先芳与原告签订担保函,约定被告杜建华、余先芳对被告周复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复圆、王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复圆、王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周复圆、王莉发放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周复圆、王莉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复圆、王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2、被告周复圆、王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对被告周复圆、王莉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莉辩称:被告王莉对原告诉称的贷款完全不知情,当时是自己丈夫即被告周复圆叫被告王莉在秭归邮储银行签个字,被告王莉就只在银行签了个名字。被告杜建华、余先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周复圆、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复圆、王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杜建华、余先芳向原告签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杜建华、余先芳对被告周复圆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函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等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复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复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若被告周复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莉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以被告周复圆的配偶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周复圆银行账户内转入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汪森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建华、余先芳向原告签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周复圆、王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复圆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复圆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周复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复圆、王莉为夫妻关系,其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复圆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周复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复圆、王莉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复圆、王莉共同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建华、余先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未有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人均有对任一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对被告周复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复圆、王莉追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周复圆、王莉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复圆、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复圆、王莉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复圆、王莉追偿。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周复圆、王莉、殷波、王廷梅、李毓堂、黎晓红、杜建华、余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