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艾典有、王秀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艾典有,王秀丽,艾典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58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尼二虎,该公司法务。被告艾典有。被告王秀丽。被告艾典君。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诉被告艾典有、王秀丽、艾典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二虎、被告艾典有及其与王秀丽、艾典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艾典有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010-0147)一份。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艾典有出租徐工牌QY90K起重机一台,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艾典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艾典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艾典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2013年4月7日,被告艾典有、艾典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艾典君自愿为被告艾典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付租金1547524元,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被告还应承担违反本还款协议的违约金240252.4元。王秀丽系艾典有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艾典有、王秀丽给付原告租金1547524元、违约金240252.4元,合计1787776.4元;因本案立案后,被告另支付租金7万元,现所欠租金数额为1477524元;2、被告艾典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典有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1477524元不属实。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对逾期租金及利息709626.0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分12期支付全部欠款,同时按年息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乙方每月支付72785.30元,于每月18日前支付。该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和利息标准,并且利息标准明确的标明了是“同时”按年息10%计算,因此该条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11月开始计息,合同条款中没有体现出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内容,所以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依据。依据该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709626.01元的10%支付利息,利息和709626.01元相加除以12月,每月应还款的数额是65049.05元,而不是72785.3元。12个月的累计还款金额为780588.6元,加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未到期租金1529100元,减去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的925000元,尚欠余额为1384688.61元。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违约,也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王秀丽辩称:其不属于合同主体,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艾典君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艾典有(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10-0147)。约定: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徐工牌QY9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358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日期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11月18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17.9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35.8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6.444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7.6455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艾典有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9万元,首期租金35.8万元,手续费6.444万元。因艾典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4月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公信公司(甲方)与被告艾典有(乙方)、艾典君(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就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乙方共欠逾期租金848229.54元,逾期利息50396.47元;违约金179000元;未到期租金共20期,每期76455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款项偿还方式:1、甲方免除乙方逾期利息10000元、违约金179000元,乙方拖欠甲方租金848229.54元,利息40396.47元,共计888626.01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79000元后,共计709626.01元,乙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分12期支付全部欠款,同时按年息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乙方每月支付72785.30元,于每月18日前支付;2、未到期租金共20期,每期76455元,共计1529100元。乙方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从2013年3月18日支付至2014年10月18日;3、乙方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每期款项,不得违约,如任一期违约,甲方不免除违约金179000元,乙方应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二、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包括到期、未到期以及违约金的全部款项;2、乙方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负担。三、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调解协议订立后,被告艾典有、艾典君及原告公信公司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订立后,被告艾典有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5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3.5万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3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3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5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1万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1日支付3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92.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按年息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该起息日期虽未在协议中显示,但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额72785.3元已包含自上述期限计算的利息。每月还款额72785.3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双方确定截至2013年2月27日的逾期租金和逾期利息总额为709626.01元,该款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法按年息10%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分十二期支付,每月18日之前支付62387.4元;另外,该709626.01元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亦分十二期与上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还款62387.4元一并支付,两者相加,得出还款协议约定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实际还款额为72785.3元。另查明:艾典有与王秀丽在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艾典有、王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艾典有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艾典有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艾典有应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公信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被告艾典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还款协议的约定:艾典有如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同时,本案审理期间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亦已届满,故公信公司有权要求艾典有偿还全部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艾典有欠付的租金数额。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截至2013年2月27日产生的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合计额709626.01元达成按年息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并分12期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按年息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即是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息,还是自2014年11月开始计息。协议对此虽未作出明确显示,但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额72785.3元是确定的,以此数额推算,其起息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对诸如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每期还款额均是双方协商的重要内容,如被告认为起息日期为2014年11月,其签订还款协议时理应对协议载明的每期还款额与其理解的计息期限所计算的还款额是否一致进行核定,并在此基础上签署协议,但其签订协议确认每期还款额后,在本案诉讼中又以每月还款额与利息计算期限不一致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支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艾典有偿还全部租金1477524元(72785.3元×12月+1529100元-925000元=1477523.6元≈1477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的逾期付款情况,原告的该项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逾期情况,参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逾期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为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计息标准,从2013年3月起自每月应付款日(每月应付款日为18日)的次日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秀丽与艾典有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秀丽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艾典君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签字自愿对艾典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典有、王秀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477524元及违约金[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计息标准,从2013年3月起自每月应付款日(每月应付款日为18日)的次日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艾典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0元,由被告艾典有、王秀丽、艾典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