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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墨红镇玉麦村。法定代表人孙继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60号。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董事长。上诉人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斯派尔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可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双方都可能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唯一性,故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涉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富源县,该案应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动力机械公司)起诉称,2012年,该公司与云南斯派尔公司签订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云南斯派尔公司拖欠剩余货款719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云南斯派尔公司支付货款7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6万元。胜利动力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的规定。胜利动力机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诉讼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