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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001号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苟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机电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仅在签订合同后给付了1万元预付款及交货当日转账给付15万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货到支付97%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余款9414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4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786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计算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诉称的被告应付货款94140元及质保金7860元属实。原告方所诉请的关于货款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合同并未对质保金约定违约金,故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以262000元的价格向供方购买机电设备,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交货;整机质保一年;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预付款1万元,货到需方公司,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97%货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的3%,到期后一月内付清;若未能按照合同执行造成损失或者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验收标准、质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即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将机电设备送至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了15万元,余款经催收至今未付,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按约供货,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退还质保金。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140元及质保金786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40元及退还质保金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应给付之日起按每日1‰计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方的损失相符,本院予以准予。因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对于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40元及违约金(以941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860元及利息(以78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成都百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