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左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左某乙,已成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后于2000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左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2000年原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三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00年后原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