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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永平诉被告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平,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袁永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水族。委托代理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永平诉被告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袁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及被告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此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了原告3.3万元,剩余欠款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1万元,剩余6.5万元在11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欠款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欠款7.5万元属实,被告现无能力偿还。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欠条、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还款协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10.8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归还欠款3.3万元,下余欠款7.5万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欠原告7.5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1万元,下余欠款6.5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永平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