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黎自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邹廖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黎自兰,邹廖胤,吴胜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自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廖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慧。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凌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义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黎自兰、邹廖胤、吴胜慧,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邹廖胤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黎自兰发生碰撞,黎自兰在翻倒过程中又与吴胜慧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武义县交警部门出具武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廖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自兰、吴胜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自兰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19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A3015、A30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黎自兰因事故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62天,营养时限60天。黎自兰今后需择期行右眼眶外侧缘瘢痕修复术等治疗,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1、邹廖胤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吴胜慧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武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邹廖胤、吴胜慧持有效驾驶证,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邹廖胤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2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领取),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12元。3、吴胜慧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4、紫金财保浙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黎自兰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平安财保武义营销部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邹廖胤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452.72元;吴胜慧根据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09.88元;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平安财保武义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被告邹廖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自兰、被告吴胜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邹廖胤、吴胜慧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由被告邹廖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胜慧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自兰承担10%责任。由于原告黎自兰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区“义乌市大贵食品店”上班的事实有劳动合同、收入及居住证明等为证,该组证据虽略有瑕疵但经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虽然2014年5月12日之后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在武义县五一塘,但综合事故前一年的情况来看,原告绝对部分时间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审院认为原告黎自兰能够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两保险公司虽提出要剔除非医保费用、治疗肝病等不合理用药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剔除非医保用药辩称不予采纳。但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肝部受损,其治疗肝病的用于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核算,用于事故治疗的医疗费为81596.61元(包括邹廖胤垫付的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2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势酌定为3720元;4、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5、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为9244元;6、误工费为32412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住宿费,原告确在杭州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则上一人陪护,躺椅费用酌定为192元。其他住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数额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11、鉴定费47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护理费9244元、误工费3241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386882.61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自兰219513.9元(交强险12万、商业险99513.8元),因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20951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自兰148432.5元(交强险12万、商业险2843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邹廖胤赔偿原告黎自兰各项损失共计3304元,因其已经垫付37312元,故由原告黎自兰返还被告邹廖胤垫付款340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吴胜慧赔偿原告黎自兰各项损失共计944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由原告黎自兰返还被告吴胜慧垫付款90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黎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自兰负担460元(已交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343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武义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黎自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来计赔依据不足。农民进城务工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黎自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区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非医保费用12204.12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条款中已明确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上诉人不予赔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1343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黎自兰二审答辩称,黎自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多年在浙江义乌、武义工作,且是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黎自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原判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廖胤、吴胜慧对于一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黎自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争议一、黎自兰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二份,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也经核查属实,可以认定黎自兰已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均来自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前述两项损失并无不当。争议二、关于非医保费用,因抢救所需如何用药并非受害人和投保人所决定,而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以通过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途径予以救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故其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系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法院有权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