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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世冬与陶汉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汉溪,刘世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汉溪。委托代理人:李济见,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冬。委托代理人:吴若洪。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汉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汉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见、梁丽明,被上诉人刘世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吴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6日陶汉溪开办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刘世冬为陶汉溪雇请的工人,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按件计发工资,由陶汉溪直接支付现金)。2013年11月29日刘世冬在校对模具时,被飞出的铁屑弹中右眼,致右眼受伤,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伴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6198.6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刘世冬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4324.39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刘世冬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1186.24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陶汉溪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到刘世冬卡上(户名:刘世冬,卡号:62×××76)。2014年9月20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刘世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世冬的损伤构成柒(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刘世冬的损失有:1、护理费1287.78元[即99.06元/天(居民服务业)×13天=128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18771.90元[即63.85元/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天(即事故发生2013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9日共294天)=18771.90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86440元[即23305元/年(城镇居民)×20年×40%(七级伤残人)=186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799.68元。2014年10月9日,刘世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汉溪赔偿刘世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709元(护理费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005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受害者刘世冬是在陶汉溪开办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校对模具过程中被飞出的铁屑致右眼受伤,刘世冬之伤与陶汉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汉溪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陶汉溪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刘世冬为陶汉溪加工家具,由陶汉溪按件记数计发工资给刘世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要件,刘世冬在工作中受伤,显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因此,刘世冬要求陶汉溪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陶汉溪以“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已无偿转给梁福光使用”为由提出的抗辩,认为其与刘世冬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与北流市福兴家具厂虽均为个体工商户,但两者的经营者不同,刘世冬转让的是部分场地,且在事故发生时两厂均未注销登记,因此,陶汉溪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陶汉溪的主张不予采信。刘世冬请求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护理费3013元,经核算为1287.78元,对超出部分1725.22元不予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核算为1300元,对超出部分800元不予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误工费30056元,经核算为18771.90元,对超出部分11284.10元不予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营养费2100元,因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6440元,依法应予支持;刘世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对刘世冬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陶汉溪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4799.68元给刘世冬;二、驳回刘世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刘世冬已预交2381元),由陶汉溪负担。上诉人陶汉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经营北流市大兴家具厂期间,只有保安和仓管人员是领取工资的员工,其他从事加工的师傅,均是按行业习惯,从大兴家具厂领取加工任务,并带领其帮手一起完成工作,家具厂则按经检验合格的完成产品数量计算报酬,相关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均是由师傅各自解决,家具厂与各加工师傅之间并未构成雇佣关系。2008年上诉人因年事已高,市场变化大,同时还经营着大兴家具城的业务,便关闭大兴家具厂并注销了税务登记,将相关厂房、机械无偿提供给妹夫梁福光使用,梁福光为此成立了北流市福兴家具厂,梁福光遂请刘世冬帮加工家具。上诉人所经营大兴家具城的业务都是与梁福光进行结算,梁福光再与加工人员结算。本次事故发生后,梁福光找到陶汉溪,要求结算此前的加工费或提前支付加工费以帮助刘世冬治疗,陶汉溪本着帮助他人的出发点,答应了要求才支付了一定费用给刘世冬治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谁是接受劳务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仅对福兴家具厂定做的产品进行验收并支付合格产品的报酬。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查清过错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假使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本案没有经过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世冬答辩称:刘世冬与刘世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刘世冬只是受雇于陶汉溪,陶汉溪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陶汉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做家具厂,刘世冬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自然人陶汉溪打工的,工资都是陶汉溪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陶汉溪与刘世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陶汉溪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梁福光的申请书,欲证明大兴家具厂在2008年已经停业,所有的业务均由福兴家具厂承担;2、张建军等人的证词,欲证明2013年前刘世冬的工资是由其大哥刘世强支付的;3、工商局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关闭停业;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欲证明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注销税务登记;5、税务发票,欲证明北流市福兴家具厂自2011年起至今在北流市大兴路240号经营并缴纳税务,与上诉人无关。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刘世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实福兴家具厂与陶汉溪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福兴家具厂与本案无关,刘世冬一直以来都是依附陶汉溪个人做工,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由于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陶汉溪开办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住所地为北流市大兴路240号,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加工零售,2008年1月30日陶汉溪以转让为由向北流市税务机关申请注销了北流市大兴家具厂的税务登记,但北流市大兴家具厂至今一直对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年检。2008年11月20日梁福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北流市福兴家具厂,主要经营范围为高纤板式家具加工,登记经营场所为北流市大兴路240号(登记中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份与大兴家具厂签订的《厂房使用协议书》,合同约定梁福光无偿使用北流市大兴家具厂的部分厂房设备)。2014年6月4日梁福光到工商部门注销了北流市福兴家具厂。事故发生时,刘世冬正在北流市大兴家具厂的厂房内校正模具,该厂一直都是悬挂北流市大兴家具厂的厂牌,未悬挂过北流市福兴家具厂的厂牌。工作中,刘世冬的报酬均系由陶汉溪按质量保修送货单载明的完成产品的数量及劳务单价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刘世冬。事故发生后,刘世冬就其受伤并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劳动部门反映处理或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0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根据刘世冬的委托对刘世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认为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B.1.g.30条“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之规定,刘世冬视力下降构成工伤柒(七)级伤残。鉴定意见:刘世冬的损伤构成柒(七)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中陶汉溪开办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和梁福光开办的北流市福兴家具厂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刘世冬无论是在陶汉溪开办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或者梁福光开办的北流市福兴家具厂工作,双方形成的均属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世冬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使当事人对工伤待遇方面存在争议,也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案双方在劳动中发生的争议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直接作出判决处理,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原则,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陶汉溪提出本案应当先经劳动部门仲裁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世冬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已收取受理费2381元(由被上诉人刘世冬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刘世冬2381元;二审案件已收取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陶汉溪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陶汉溪476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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