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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80年10月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4月8日在赤水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81年生育大女姜某乙,1987年生育二女姜某丙,1989年生育三女姜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交流甚少,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原、被告各一套。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如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于1980年10月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4月8日在赤水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81年生育大女姜某乙,1987年生育二女姜某丙,1989年生育三女姜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共同语言较少,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到今已有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三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姜某甲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桃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