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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东至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母亲王某因在本村村民董某家菜园地挖了几锹土,遭到董某谩骂。被告人吴宗明听见后,便指责董某不该骂王某(王某系董某姨娘),并与董某发生争吵,后以致发生打斗,吴某用手抓住董某的胳膊,将董某摔倒在地,致使董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7月1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7日,经东至县泥溪镇官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董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董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董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叶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