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原告孟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早在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因相互没有好感随终止谈婚,后原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李某某,2011年原告与前任丈夫协议离婚。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偶遇后,相互再次谈婚,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二人同去苏州务工,尽管两人务工地点相距较近,但被告与原告不相往来,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也是避而不见,两人这样各自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婚后一反结婚时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的承诺,不仅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家庭也没有任何担当,加之被告身体也存在问题。鉴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2011年八月下旬被告偶遇原告,原告承诺与被告一起好好生活,孝敬父母,双方便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未办婚礼的情况下便同去苏州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一起租房生活,原告均以节约开支为借口不同意租房一起生活。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和积蓄几乎全部用掉后,便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母亲曾多次看见原告与张姓男子举止不雅、有暧昧关系,被告母亲提醒原告后,却遭到原告的当场辱骂。后被告母亲患白血病去世,被告认为母亲的去世与原告对被告母亲的辱骂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返还被告给付的结婚彩礼三万八千元;2、赔偿因被告母亲遭受原告辱骂后生病死亡的精神损失费五万元;3、恢复侮辱被告性功能障碍的名誉并向被告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及小孩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小孩的身份概况。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系书证,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双方终止谈婚。原告与他人结婚后,并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因原告与前夫感情不和,便与2011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原、被告偶遇后再次谈婚,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郭某表示如果原告能够达到被告辩称的四点条件,便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初次谈婚未果后,时隔两年,双方又在原告离异的情况下再次于2011年6月开始谈婚,并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被告身体存在问题,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尽管从2012年开始分居,但庭审查明这种分居是由于务工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原告未提供是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所导致分居的相关证据。在庭审及调解中,被告均附有条件的同意离婚,但经过法庭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附条件离婚实则是对原告离婚诉求的一种否定,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已经四年,且原告尚有一女需要双方去共同照顾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灏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