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某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忠庆、周国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女儿卿某乙,2012年3月,原、被告在新邵县酿溪镇健康路开办裁缝店,被告与裁缝林秀莲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小孩未成年,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旧未归,亦无联系,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给小孩治病和开店的需要,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1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卿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偿还1.9万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某甲未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不久后便确定了恋爱关系,2005年9月1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卿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联系,现与原告分居满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其经手债务19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夫妻共同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卿某甲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卿某乙身份证明、问话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大新社区居委会证明,调解书,(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被告遂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履行家庭责任,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依法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卿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履行家庭责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卿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卿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待被告卿某甲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小孩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卿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人民陪审员  周国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