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法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塞,并于收到后给原告出具收料单。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45.6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45.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曾多次购买原告的活塞。交易过程中,原告送货,被告收到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销售出库单。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面额为456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账户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53.6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收料单、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支票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货款数额经本院核定后予以调整为47753.60元。该款项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追要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点应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对未约定的,应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在本案中,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面额为456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对剩余货款43193.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告,故对该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原告申请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货款4319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货款4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