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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彦昌与刘朝霞、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昌,刘朝霞,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任彦昌,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霞,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六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其安。原告任彦昌与被告刘朝霞、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利,被告刘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霞、陈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朝霞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朝霞多次自原告处转借款项,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朝霞对向原告分别借款16500000元、6500000元、2780573元、80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刘朝霞均逾期未还。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霞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8057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但被告刘朝霞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被告石军、商联公司(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鉴于刘朝霞(借款人)与贵方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为了保证刘朝霞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公司现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诺保证金额本金(大写)贰仟陆佰贰拾叁万元整(26230000)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本保函的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函自开立时生效,期限为两年,自保函开立时开始计算,月利率为2.5%,本保函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刘朝霞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8565255.78元。被告石军、商联公司也未按照担保函约定履行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朝霞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6580573元及以2658057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朝霞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担保费共计207000元;3、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对被告刘朝霞偿还借款中本金26230000元及以262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担保费20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朝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石军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原告与被告刘朝霞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不真实。如果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为何被告石军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担保函》时,不以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而记载为在前的4份《借款合同书》担保?这证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借款合同》为补签。原告既然与被告刘朝霞有四笔借款,分别在不同时间签订,其中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两笔借款距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时间非常近,按理借款尚未到期,为何着急结算?2、被告石军从未见过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霞所签的结算单。被告石军出具《担保函》,仅对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对未经其认可的重新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担保函中记载的月利率为2.5%,违反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年贷款利率为5.6%)的4倍为月利率1.87%,高于该利率的无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全部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刘朝霞支付了《担保函》中记载的四份《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出借款。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必须以原告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朝霞实际支付了《担保书》中记载的四份《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出借款。三、被告石军仅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石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军也不应担承担原告的律师费。首先,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其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综上,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真相,依法确定被告石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告商联公司未答辩。原告任彦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浦发银行汇款信息1份、浦发银行借记通知6份、浦发银行汇款信息2份、承兑汇票付款单24份、(其中记账凭证4张、业务收款回单1张、承兑汇票付款单19张)、署名为刘淼的收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据2、任彦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据3、款项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朝霞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3915565.81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4、结算单一份。证据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签订《结算单》一份,对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到期应偿还本金共计26580573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本金为26580573元,双方对借款未结清前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证据6、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刘朝霞上述借款中本金2623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7、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收款单位南阳市金海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300万元。证据8、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淼支付借款5615565.18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0、律师服务协议及费用发票。证据11、保险单及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及担保费87000元。被告刘朝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0中律师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缺少保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刘朝霞承担。被告石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的刘淼收据及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与被告石军无关。被告商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刘朝霞使用,并分别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刘朝霞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霞就之前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朝霞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共计26580573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向被告刘朝霞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8057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时,双方在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若被告刘朝霞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刘朝霞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2015年1月25日,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刘朝霞(借款人)与贵方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为了保证刘朝霞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公司现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本金(大写)贰仟陆佰贰拾叁万元整(¥2623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年,从保函开立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5%。三、本公司(本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受益人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本公司(本人)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四、本保函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8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朝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就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本金26580573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刘朝霞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刘朝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霞偿还借款本金265805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5日,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原告与被告刘朝霞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虽然被告石军、商联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刘朝霞在2015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本金为26580573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是在之前四份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经过结算产生的,且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确认其对之前四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金额为本金2623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朝霞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6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担保费87000元,有律师服务协议、缴费票据、保单及付款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刘朝霞在2015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刘朝霞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故被告刘朝霞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担保费87000元。虽然被告石军、商联公司所出具担保函中载明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但原告所支出的上述律师费、担保费是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军、商联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彦昌借款本金2658057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6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彦昌律师费、担保费共计207000元,被告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661元,由被告刘朝霞、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