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爱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236号原告白爱东,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爱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爱东诉称:原告持有C5驾照,2013年购买了一辆丰田花冠小客车,按照规定加装了辅助装置,并且通过了车检所的检验,与家人共同使用。2015年2月16日其女儿驾驶此车在丰台区南四环东路发生了机动车碰撞事故,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毁损的状况,平安保险公司开出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并将事故车辆进行了拍卖,原告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所有的书面材料后,保险公司答应在一个月内将赔付款赔付到账,然而在2015年5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却突然发来了一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加装的辅助装置是通过了北京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的,加装了此装置后不影响其他人驾驶,也没有改变该车的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二、此车与家人合用,是符合当前提倡的节能环保减轻道路拥堵的社会理念和残疾人家庭经济条件的实际现状。三、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逻辑,如果残疾人生病或与朋友聚会饮酒后将无法找到代驾,为残疾人的正常出行增添了障碍。四、平安保险公司早在2014年9月对该车已经做过一次525元的理赔业务,当时也是原告的女儿驾驶这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很快就进行了全额理赔,期间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和提示,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这种情况是认可的,是属于正常的理赔范围之内的,为什么在此次理赔金额过大时却突然提出了准驾车型不符的拒赔理由。五、C1驾照驾驶的车型是微型载客汽车,而加装了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并没有改变小型载客汽车的结构和属性,依然属于小型客车的范畴,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该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3740.4元。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加装了专类操纵辅助装置,属于专为肢体残疾人而且是右下肢或双下肢肢体残疾人士使用的装置,属于专用残疾人小型汽车。对于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在进行理赔调查时发现,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属于C1,不能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5条的规定对车辆损失险拒赔,我公司认为我们的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彭林为×××丰田TV7166GD5轿车的所有人,白爱东系彭林朋友白雪娇之父,为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亦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持C5驾驶证。该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一栏载明:小型轿车,备注栏载明:操纵辅助装置型号:CQFMBLII11,编号:25100096。白爱东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2015年2月16日23时,白爱东的女儿白雪娇(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东路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白爱东签订《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确定因事故造成的×××号机动车的损失已经达到全损程度,截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年限为22个月,实际价值为84890.4元,残值为47500元,二者差额确定为全损金额37390.4元,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李重达和白爱东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平安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拍卖价款37390.4元打到白爱东女儿白雪娇账户。白爱东在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所有理赔材料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白爱东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号车全部损失共53740.4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拒赔理由为:由于准驾车型不符,我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五条以及交强险第九条之规定,整案拒赔。故白爱东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产公司赔偿车辆财产损失53740.4元。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规定了准驾车型-代号-准驾的车辆以及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其中第六项规定:小型汽车-C1-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以及C2、C3、C4。其第九项规定: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C5-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以上事实,有原告白爱东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车辆违法查询页、白雪娇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白爱东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白爱东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白爱东改装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就涉案车辆经改装后由他人驾驶的行为是否合法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小型汽车与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并非日常概念中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而是并列概念,本案中涉案车辆经过改装,客观上其操控方式业已发生变化,不论是否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其在性能上应属于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车,仅适用于持有C5驾驶证的驾驶人员驾驶。庭审中,白爱东认可C5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特殊培训程序,与C1等驾驶证的培训程序有所不同。白雪娇未经过该培训程序而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不能排除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的可能性,增大了事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驾驶证可以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及C2、C3、C4对应的准驾车型。其中,不包括C5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因此,白雪娇持C1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情形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条款的适用情形,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在先的理赔是否可以作为此次事故理赔依据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与车损险的制度目的不同,其在保险条款以及理赔原则等方面与车损险等商业险亦有所差异,故不应以交强险理赔的事实作为车损险应否理赔的依据。关于白爱东主张的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车无法换人驾驶不便于残疾人找代驾一节,应当认为,在安全与方便两者之间相比较,安全的价值相比于便利更高,机动车驾驶人作为高速移动物体的使用人,应以安全而不是便捷作为首要追求目标。综上,白爱东主张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爱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白爱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