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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茂璋、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草率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旧游手好闲,无所建树,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把结婚花费的钱,我打工的钱及我帮她抚养小孩钱给我,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议;(2014)万双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据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两张,证据被告为原告女儿缴纳学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小孩出生证明及户口信息,证明小孩生育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费用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花费钱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些费用都不是事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认识后不久即在一起生活,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但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