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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1,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到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郭某某的商店内,无故将商店内的麻将桌掀倒,致使放在麻将桌上的一块瓷砖将郭某某左腿砸伤,又将在商店看打麻将牌的宋某某按倒在地,并拿着铁锨追打郭某某,威胁路人郭某1,又将商店内的玻璃柜台、货物等物品损坏,尔后又到旁边的某某小学将窗户、垃圾桶等物损坏。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将某某小学损坏物品予以修复,被害人郭某某及某某小学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师某某、郭某1、付某某、郭某2、周某某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损坏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