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伟、彭辉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彭辉,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伟、彭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岳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伟、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于2015年3月6日凌晨,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尖山安置小区3栋4号楼梯间,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黑色巧格三代摩托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桥头铺村一民房围墙边,盗得被害人张应辉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伟、彭辉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阳河塘小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两被告人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起子1个、钢质撬锁工具1副。案发后,被告人彭辉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剪刀、起子、钢质撬锁工具,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笔录,购买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张应辉的陈述,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伟、彭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伟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彭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赵伟、彭辉、刘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张应辉。上诉人赵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彭辉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购车收据,证明其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尖山村尖山安置小区3栋4号。其所有的一台黑色巧格摩托车于2015年3月6日早晨被盗。2、被害人张应辉的陈述,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将一辆蓝色男式125型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长沙市高新区桥头铺村望宵大道路口的一平房围墙边上,第二天凌晨2时30分许发现被盗。3、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王某、郭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0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黑色巧格三代摩托车价值2275元,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4、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26日,从上诉人赵伟身上扣押1把粉色手柄的剪刀,从上诉人彭辉身上扣押1个塑料柄起子,1套钢质专用撬锁工具。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彭辉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赵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彭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9、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彭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伟、彭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伟、彭辉、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辉积极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对上诉人彭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伟、彭辉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赵伟、彭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