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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连庆与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庆,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陈连庆,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景,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负责人白超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庆诉被告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旭元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庆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景、旭元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庆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袁景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135K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原告陈连庆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被告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袁景、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的有效证件后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陈连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行车证,证明原告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施救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4、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用票据,证明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110元、停运损失为18360元,支出评估费用6000元;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袁景、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和停运损失。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袁景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135KM处时(西半幅)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原告陈连庆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庆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1110元,停运损失为18360元。在评估过程中,陈连庆支出评估费用6000元。因本次事故,陈连庆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另查明,陈连庆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袁景驾驶的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袁景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陈连庆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景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旭元汽车服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旭元汽车服务公司应与被告袁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损失、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景、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连庆72470元(车辆损失5111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18360元)。二、驳回原告陈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