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杏里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山,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原告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中鹏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装置租赁和液态气体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鹏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份和6月份每半年支付租金,并按月支付液态气体的货款,但中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中鹏公司结欠其公司307660.50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中鹏公司仍未付款。同时中鹏公司已一年多未下单,其公司亲往中鹏公司住所地查看,发现该住所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溧阳市金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同时原安装的租赁设备仍在原处,但其公司与金茂公司负责人交涉后,对方不肯返还设备。现其公司认为中鹏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收取运输费用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置租赁和液态气体供应合同》;2、中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7660.50元,并支付因中鹏公司违约所造成的返还设备运输费50000元;3、中鹏公司返还清单所列的租赁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中鹏公司负担。被告中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兴隆公司与江苏中鹏钢构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现中鹏公司)签订《装置租赁和液态气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一、兴隆公司提供装置租赁给中鹏公司,租赁装置包括:空气室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空气室C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电加热CO2复热器1台(规格为500Nm3/h)、调压阀组304不锈钢2台(规格为DN50)、液氧低温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二氧化碳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兴隆公司负责提供和安装装置,装置的所有权属于兴隆公司,协议期满时,兴隆公司应在90天内搬走装置,如有因中鹏公司违约而导致兴隆公司提前搬走装置,中鹏公司应向兴隆公司支付装置搬迁费50000元;在任何时候兴隆公司都保持对装置的唯一所有权,需方不可将供方的标识或标记从设备上移走,中鹏公司不能自行也不可允许任何其他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出售、抵押、出租、占用装置或装置的任何部分;中鹏公司需向兴隆公司支付租用设备租金7000元/月,每年捌万肆仟元整,此价不含税,中鹏公司每年支付兴隆公司检测费2000元整;协议的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止;二、兴隆公司向中鹏公司供应液氧、二氧化碳,供货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止;兴隆公司于每月22日结账并开出增值税发票,中鹏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次月的5日前以银行电汇至兴隆公司账号,逾期兴隆公司将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兴隆公司无关。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鹏公司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兴隆公司的储存装置:空气室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空气室C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电加热CO2复热器1台(规格为500Nm3/h)、调压阀组304不锈钢2台(规格为DN50)、液氧低温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二氧化碳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再查明:兴隆公司与中鹏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中鹏公司尚欠兴隆公司款项307660.50元。中鹏公司表示,兴隆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后再无下过任何订单,已经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使得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兴隆公司并表示,其公司已经以口头通知过中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发票复印件、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1、关于合同的解除。由于兴隆公司已表示自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再无任何供货往来,且中鹏公司逾期结欠款项的行为也说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鹏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中鹏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致使兴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兴隆公司主张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款项的给付。中鹏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已经确认结欠兴隆公司款项合计307660.50元,故现兴隆公司主张要求中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设备运输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因中鹏公司违约而导致兴隆公司提前搬走装置,中鹏公司应向兴隆公司支付装置搬迁费50000元”,现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属于中鹏公司的违约造成,故中鹏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该50000元装置搬迁费。4、关于租赁设备的返还。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兴隆公司,现兴隆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中鹏公司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鹏公司应按照收条所对应的具收设备返还给兴隆公司。若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中鹏公司并应折价进行赔偿。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装置租赁和液态气体供应合同》。二、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款项307660.50元。三、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市兴隆气体有限公司租赁装置空气室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空气室CO2汽化器2台(规格为500Nm3/h)、电加热CO2复热器1台(规格为500Nm3/h)、调压阀组304不锈钢2台(规格为DN50)、液氧低温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二氧化碳储罐1台(规格为20M3/1.6MPA),并承担装置搬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65元,由中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兴隆公司垫付,中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兴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剑梅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