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范林元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黄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元,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范林元。委托代理人刘仕均。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庆刚。委托代理人杨昆。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平。第三人黄飞。原告范林元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及第三人黄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元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均、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兴以及第三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元诉称,2014年6月6日,中盛公司与出借人代表黄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由成都中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作为居间人向潜在的股东申请借款,中塑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1日,中振公司与范林元签订了《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后范林元将相应自有资金50万元、10万元转入中盛公司指定的人员杨庆强账户。被告中盛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后一直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故请求���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委托的第三人黄飞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一中盛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承担月息10200元(即月利率百分之1.7)从2014年11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中塑投资公司对被告一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中盛公司、被告二中塑投资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4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借款。如借款属实,则属于向不特定人群借款,是违法行为,利息不应得到保护。另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塑公司未到庭作答辩。第三人黄飞陈述,自己确为中振公司员工,并以出借人代表身份与中盛公司及担保人���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与范林元签订了《出借人代表授权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借款人(甲方)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乙方)黄飞以及担保人(丙方)中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经居间人中介向乙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乙方资金转入杨庆强在工商银行新都马超西路支行的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甲方应在每月20日结算利息并在结算后3日内将款项存入出借人账户。《借款合同》约定丙方的担保方式为:以其开发的新都区木兰镇的四间商业用房与出借人代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1642927元;丙方承诺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首先以起价7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拍卖商业用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担保的��权,如流拍,则按照与出借人代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出借人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税、费由丙方承担。2014年6月12日,范林元与中振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范林元作为出借人(委托方)委托居间人中振公司(受托方)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资金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7%。同日,范林元与黄飞签订了《出借人代表授权书》,授权黄飞作为出借人代表,以黄飞的名义与借款人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并与担保人中塑公司落实相关担保手续。同日,范林元向杨庆强账户支付款项50万元,中盛公司向范林元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敬雪梅。2014年7月21日,范林元与中振公司签订《出借居间���务合同》,范林元作为出借人(委托方)委托居间人中振公司(受托方)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资金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7%。同日,范林元与黄飞签订了《出借人代表授权书》,授权黄飞作为出借人代表,以黄飞的名义与借款人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并与担保人中塑公司落实相关担保手续。同日,范林元向杨庆强账户转入10万元,中盛公司向范林元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敬雪梅。后范林元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中盛公司向黄飞及27位出借人出具书面承诺书,称公司未支付各位出借人2014年12月的资金利息和向部分已到期的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中盛公司同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各位出借人自2014年11���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应付的资金利息,并将于2015年4月30日全额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对2015年4月30日后到期的借款,将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期还款。承诺书附有投资人名单,其中注明范林元的投资金额为两笔其中合同尾号003,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合同尾号014,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范林元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刘仕均为范林元的代理律师,代理费为前期支付差旅费4000元,案件处理完毕支付90000元。审理中,(一)范林元陈述,中盛公司向其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二)第三人黄飞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出借人代表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授��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1.关于范林元与中盛公司的借贷关系。黄飞以出借人代表的身份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黄飞与范林元签订的授权书,是范林元对黄飞代理权的追认,表明范林元对黄飞代表其向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且范林元按照中盛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中盛公司出具了收据,故范林元与中盛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另根据中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能够证明中盛公司与范林元存在借贷关系,并能证明中盛公司未按约定向范林元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范林元要求被告中盛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2.关于中塑公司的责任。《借款合同》中,中塑公司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的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中塑公司并未约定要为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范林元要求中塑公司对中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虽然范林元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范林元并未提供律师费有效凭据,未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范林元要求中盛公司、中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范林元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林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842元,由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荻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