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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英国。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7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1998年被告赴英国务工,原告于2000年也赴英国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1)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7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1998年被告陈某甲赴英国务工,原告王某于2000年也赴英国务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持证人为陈某甲的结婚证、户主为陈某甲的户口簿、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融洽。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