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云诉被告钱点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陈建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于球,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钱点明(曾用名钱点响),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建云诉被告钱点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于球、唐春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丽景天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张旭东交预购房款的大厦5号楼1205号房,并于当天交清了首期全部购房款。该公司于2013年8月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收房后没有装修,只是安装了防盗门,便外出广东打工。2015年7月,原告回家看房,发现自己房屋的防盗门被被告撬了,并进行了装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其与售房方有纠纷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购房的事实及房屋的具体位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交付了足额首期款;3.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属于该房屋管理人;4.房屋室内照片一份;5.房屋室外照片一份。拟证实原告购房后对室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以及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装修和安装防盗门,致使原告不能入住;6.2015年7月10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原告报了警;7.2013年4月19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钱点明等人委托李梁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房不是被告出售的;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证据3,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出售被告的房屋;证据4没有证明力;证据5、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证据7没有原件核对。被告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出售被告的房屋,被告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取得;2.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冷)国用(2012)第*****号-9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永州市房产局永房权证冷字第*******号(160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原告无权提起侵权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是开发商之一,他们几个开发商之间发生了矛盾,他们之间的矛盾不能转嫁到原告身上。原告不知道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与传芳路交汇处。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5日颁发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永(冷)国用(2012)第****号-9】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钱点明和文某某,永州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25日颁发的房产证【永房权证冷字第*******号(1605)】登记的房屋使用权人是钱点明。现原告以自己于2011年4月22日与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丽景天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交付了首付款为由,认为被告将该房屋装修,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管理权,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侵权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永州市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是另一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