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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陆书忠与李宪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书忠,李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85-1号申请执行人:陆书忠,居民。被执行人:李宪英,居民。申请执行人陆书忠与被执行人李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宪英于2015年2月9日前偿还原告陆书忠代付款1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原告陆书忠代付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原告代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陆书忠代付款39734.62元。被执行人张家贵、崔立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书忠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9日向执行人李宪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查询,2015年10月23日查询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0月26日查询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373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046元,被执行人李宪英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