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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本区淮安宾馆西侧停车棚,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1辆和该车内有的人民币4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另查明:,同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财政局院内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和人民币400元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还查明:1、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恢复期,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等人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324号刑事判决书和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上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所窃钱赃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