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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代表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连钦、蔡小荣,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鸿塔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5408-0。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金丰路51-5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1520-1。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高潮,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锦云,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洪小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因与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浪潮公司)、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潮公司、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浪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091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浪潮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该笔借款由被告莹琪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0119),同时由被告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0117)。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4886450.14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浪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6450.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付至2014年2月11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06242.1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请求被告浪潮公司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浪潮公司、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浪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浪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莹琪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莹琪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蔡高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高潮的诉讼主体资格;五、洪锦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锦云的诉讼主体资格;六、洪小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小虎的诉讼主体资格;七、编号为350101201300091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浪潮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八、编号为35100520130010119、3510052013001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九、编号为350120130016427的借款凭证一份及还款业务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浪潮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86450.14元。十、银行电脑系统打印的欠息记录,证明借款人浪潮公司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结欠利息106242.19元。被告浪潮公司、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莹琪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52013001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莹琪鸿公司为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与浪潮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3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52013001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为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与浪潮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的相关约定均与上述编号为3510052013001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2013年11月1日,被告浪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0101201300091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浪潮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凭证记载的具体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晋江支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65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浪潮公司仅偿还农业银行晋江支行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借款本金4886450.14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2月11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浪潮公司已欠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06242.19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农业银行晋江支行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冻结五被告名下的财产,价值以500万元为限。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五被告的财产,价值以500万元为限,并已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与被告浪潮公司、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洪锦云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与被告浪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已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浪潮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浪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请求被告浪潮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86450.14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与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浪潮公司一定期间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债务数额也未超出双方约定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且原告起诉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四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保证人与农业银行晋江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应对本案浪潮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浪潮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浪潮公司、莹琪鸿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886450.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6242.19元);二、被告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对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蔡高潮、洪锦云、洪小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市莹琪鸿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蔡高潮、洪小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锦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励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