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朴玉美与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朴玉美,女。被告宋敬顺,女。被告崔永灿,男。被告崔永粉,女。原告朴玉美与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玉美、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玉美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同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苏家屯区青松路某号某号房屋一处,价款为15万元,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全额房款,三被告也将涉案房屋及房证、契证,交付给我,但始终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配合过户,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朴玉美与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路某号(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5万元。签订协议后,三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将房款给付三被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崔某某与宋敬顺系夫妻关系,崔某某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崔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87年11月26日和198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崔永灿、崔永粉系崔某某与宋敬顺之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和契证、崔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介绍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则出卖方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朴玉美与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宋敬顺、崔永灿、崔永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朴玉美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路某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