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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陈官峰、陈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马海虹。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官峰。被告:陈波。被告:孙钢波。被告:周旭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诉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以被告陈官峰、陈波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官峰、陈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41.53元、借期内利息12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141.53元和利息12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陈官峰、陈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3.被告孙钢波、周旭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陈官峰、陈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141.53元、借期内利息12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9141.53元和利息12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孙钢波、周旭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陈官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0.68‰,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年结息,息随本清,付息日为每年度末月的20日,本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借款用途:购买布料。五、款项交付: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官峰发放贷款200000元。六、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情况:被告陈波为共同借款人,同意承担与被告陈官峰同样的履行责任;被告孙钢波、周旭红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1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陈官峰、陈波取得贷款后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3385.60元,2015年6月14日归还本金858.47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89141.53元、借期内的利息1246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官峰、陈波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钢波、周旭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陈官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钢波、周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官峰追偿。故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官峰、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89141.53,利息12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9141.53元和利息12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陈官峰、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孙钢波、周旭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官峰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钢波、周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陈官峰、陈波、孙钢波、周旭红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