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开创机床有限公司与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开创机床有限公司,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盐城市开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356号。法定代表人耿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法定代表人钟明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开创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25��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8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ZHX-W-630卧式双面组合铣床一台,价款为145000元;预定金5000元,铣床运到被告后付至总价款的9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10%余款。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也依约将铣床送至被告处,可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至总价款的90%,仅支付了104000元。原告依约将铣床安装调试完成至今已逾质保期一年,可被告也未能支付10%的余款。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15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145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1台由原告生产的ZHX-W-630卧式双面组合铣床,价格为14.5万元,自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承担,运输方式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000元,机床运到买方,买方付款到机床款90%后,机床卸车,安装调��完,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10%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后原告将设备运送给被告。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机床款10万元,并代为原告给付运输人运费4000元,原告认可该4000元抵作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机床运交被告后,按约被告应付机床款的90%,具体金额为130500元,但被告连同定金仅支付109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10%余款,但被告自发货之日起已逾2年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10%余款,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开创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15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45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