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万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江阴市万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万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曙新村曙新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万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景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1日,万景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于当天提交了投保单并交付了保险费24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万景公司工作人员肖杰在单位车间用行车吊铝型材框架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吊钩压伤。后送解放军第515(远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离断伤,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肖杰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万景公司已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规定履行了给付肖杰85000元的赔款义务,并支付了肖杰因工伤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21060元。因理赔未果万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2万元,在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5000元,合计赔偿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万景公司提出的案情事实、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假使理赔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万景公司为包括肖杰在内的30名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于当日提交了投保单并通过网银支付了保险费24000元,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公司审核后打印出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收付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13时30分,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合同另约定:每名普通员工的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并投保了附加伤残等级赔付(B)条款,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载明伤残九级赔付比例为最高赔偿限额的20%。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肖杰在万景公司从事切割工作,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肖杰在单位车间用行车吊铝型材框架时,左手不慎被吊钩压伤,后送解放军第515(远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离断伤,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肖杰因工伤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21060元由万景公司支付。2014年7月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肖杰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014年4月19日,肖杰与万景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万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肖杰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000元。2014年7月8日,万景公司给付肖杰85000元赔款。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银行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劳动合同、上岗证、考勤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中,保险公司陈述: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投保意向,但具体保险期间应以保险公司核保完成开始;虽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但保险公司核保后将保险期间起始日自2014年3月12日改为3月13日,当时把保险单给万景公司看了,万景公司并无异议。万景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陈述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万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做出相应赔偿。关于保险期间何时开始的问题,2014年3月11日保险公司与万景公司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万景公司盖章交付投保单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投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自3月12日零时起,保险公司即应按约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核保后自行将保险期间变更,虽提出该变更得到了万景公司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万景公司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故该变更对万景公司不发生效力。肖杰的工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万景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理赔金额,肖杰遭受九级伤残,万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1060元、赔偿各项工伤待遇85000元,保险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应在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及伤亡责任限额60万×20%即12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应据实赔偿不符,也未证明哪些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故扣除该免赔额后保险公司应理赔104900元。万景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万景公司保险理赔款104900元;二、驳回万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万景公司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万景公司。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应当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该次出险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不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单就保险期间起始时间记载不一致,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而保险单的记载是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公司说明并经万景公司同意,故应当以投保单记载来认定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