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芳芳与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芳芳。委托代理人:段豫春。原审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冯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田芳芳、原审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凯和原审被告申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上诉人田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段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田芳芳与王凯、申酉公司开始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10月9日,双方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凯向田芳芳借款2万元,月利率1.6%,期限为3个月。申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王凯未偿还借款本息,申酉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田芳芳经讨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田芳芳与王凯、申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田芳芳依约提供了借款,王凯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申酉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田芳芳要求王凯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0元,并要求申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凯提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系申酉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王凯,王凯虽未签字,但该合同上加盖了王凯的印章,即使不是王凯本人加盖,也应视为王凯的授权行为,田芳芳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系王凯,故王凯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芳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0元;二、申酉公司对王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0元,由王凯、申酉公司负担(田芳芳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王凯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王凯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申酉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已明确王凯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且《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等证据根本没有王凯本人的签名。截止原审庭审结束,田芳芳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王凯。原审仅凭田芳芳的陈述就认定王凯系借款人并且由此判定由王凯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田芳芳提交的《证明》中约定了还款顺序,即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原审却未认定,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芳芳对王凯的诉讼请求。田芳芳答辩称:应该严格按合同来执行,第一责任人是王凯。王凯在合同上盖的是私章,私章与本人签名效力是一样的。王凯说当时本人不在场,田芳芳认为其下属员工就是其代理人。申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田芳芳与王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为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王凯虽辩称《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没有其本人签名,但其上均加盖有王凯印章,王凯亦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对王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凯所称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主张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其依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王凯上诉称田芳芳提交的《证明》中约定了还款顺序,即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