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育波与郭诚福、刘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育波,郭诚福,刘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梁育波。委托代理人傅县清,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诚福。被告刘真珍。原告梁育波与被告郭诚福、刘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妮、李梅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郭诚福、刘真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郭诚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如被告郭诚福不能按时付息,每天要支付月利息的1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真珍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4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付,其中2011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真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郭诚福与被告刘真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诚福、刘真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4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郭诚福、刘真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郭诚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如被告郭诚福不能按时付息,每天要支付月利息的1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被告郭诚福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私章。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真珍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4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中2011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给两被告,被告刘真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郭诚福与被告刘真珍在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副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利息问题,本案四笔借款中,其中只有2011年3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其余三笔借款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三笔债务视为无息借款。因原被告对于2011年3月29日借款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于2011年7月5日的借款,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本院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2011年5月30日及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郭诚福、刘真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诚福、刘真珍共同归还原告梁育波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4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3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1年7月16日、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后三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郭诚福、刘真珍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拥静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