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大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辉,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可云,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辉、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生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观念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且十分任性,动辄离家出走。2015年春��期间,被告再次置小孩于不顾,离家多日,回家后家人规劝几句就对家人破口大骂、砸毁家具,后报警,经警察批评才制止其胡闹行径。此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形成经过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想带小孩回娘家,原告不让带,还要写保证书,被告坐月子期间,在家睡凉席,被告都不给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原告父母挑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生男孩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生病住院未到庭应诉,原告因此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病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90.3元。为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其姑姑韩品秀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其表姐朱红梅借款100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至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亦未至医院看望照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主张因为其现在生病,没法照顾小孩。被告另主张原告父亲马建军借原、被告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夫妻,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且离意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小孩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身体患病,难以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亦要求小孩随其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该债务系被告治疗疾病产生,而原告在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期间未尽到夫妻之间的帮助、扶养义务,应承担上述债��的较大份额,本院确定原告负担15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亲欠原、被告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韩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5000元,被告韩某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