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伟伟与张新军冯进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伟,张新军,冯进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伟,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军,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农民,镇原县城关镇人。原审被告冯进营,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系上诉人冯伟伟之父。上诉人冯伟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军、原审被告冯进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冯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冯伟伟作为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冯伟伟在上诉状中提出了新的理由,认为一审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故为查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冯伟伟作为上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但其经法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按照冯伟伟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冯伟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上诉人冯伟伟负担,下剩1310元退付冯伟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