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小松D85推土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配备司机,被告承担油费等支出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共欠原告81000元,定于十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否则承担违约产生的一切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吴某租金欠款8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8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金款81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小松D85推土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共欠原告81000元,双方定于十日内(2013年7月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否则承担违约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吴某租赁建筑设备,双方意思表示明确,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以《欠条》形式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及尚欠原告租金81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应立即履行支付原告尚欠租金8100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以欠款8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吴某租金81000元;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8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