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牟有富与王芝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有富,王芝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有富,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安全,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华,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有富因与被上诉人王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有富在一审中起诉称:牟有富与王芝华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牟有富的朋友孙国蛟的妻子李××因涉嫌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拘,关押在朝阳看守所。孙国蛟请牟有富帮忙托人把李×ד弄出来”。于是,牟有富联系王芝华,王芝华说他爱人曹静是律师能办,需要15万元才能办,孙国蛟同意15万元办理。孙国蛟与王芝华不认识,要求牟有富做见证。2014年3月9日,牟有富陪孙国蛟一同去大悦城的交通银行,孙国蛟汇款给王芝华15万元。几个月后,孙国蛟调查核实,王芝华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于2014年11月26日找到牟有富,要求王芝华退款15万元。因孙国蛟不认识王芝华,牟有富立即联系王芝华,王芝华就是不露面,孙国蛟要求牟有富承担退款责任。牟有富万般无奈于2014年11月26日以现金先垫付15万元给孙国蛟,使牟有富损失15万元,牟有富多次向王芝华追要这15万元的垫付费用,王芝华无理拒绝。为了维护牟有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芝华返还牟有富为王芝华垫付的退款15万元。王芝华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芝华没有得当的从牟有富处得到利益,也没有不当的从牟有富处得到利益,牟有富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王芝华不需要返还牟有富所述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牟有富称案外人孙国蛟的妻子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孙国蛟曾找其帮忙,希望托人将李××从看守所“弄出来”,其联系了王芝华后,王芝华曾承诺其爱人曹静律师可以办理此事,随后,其于2014年3月9日陪同孙国蛟前往交通银行将15万元转账给王芝华。现牟有富称王芝华在收取孙国蛟15万元款项后,并未进行任何实际工作,其已经将1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孙国蛟,并要求王芝华返还上述垫付的15万元,以致成讼。一审法院另查,牟有富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3月9日,孙国蛟通过交通银行向王芝华账户(账号为×××)转账15万元。在该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上方,有手写字据,内容为:收到委托曹静律师办理李××的律师费退款费(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下方收款人处签名为:孙国蛟,日期为2014年11月26号。牟有富称银行转账回单的原件在王芝华处。王芝华称个人(转账)回单原件并不在其处,对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曹静从未接受过孙国蛟或李××的委托,牟有富就更没有了,牟有富是否给孙国蛟退款与王芝华无关,也与曹静无关。牟有富称其已经以现金的形式退还孙国蛟15万元,该15万元部分系向他人所借现金,部分系从自己账户支取,对此,牟有富提供了北京万通广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款6万元现金)、郭润琴的证人证言(借款2万元现金)、取款凭证、牟有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王芝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关于牟有富所称的孙国蛟或李××与曹静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孙国蛟通过交通银行向王芝华转账15万元的用途,牟有富提交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方有手写字据“双方协议已解除,钱款已结清,双方无争议。孙国蛟。2014年4月2日。”王芝华对《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牟有富未能提交《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的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询,牟有富称孙国蛟无法到庭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根据牟有富提供的孙国蛟电话183××××××××进行联系,但无法接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牟有富称其曾向案外人孙国蛟支付15万元现金,并主张上述款项系王芝华应当退还案外人孙国蛟的律师费,虽然牟有富提供了银行回单复印件及手写字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芝华或曹静曾与孙国蛟或李××存在委托关系,亦无法证明孙国蛟转账至王芝华账户的15万元系用于办理牟有富所主张的委托事宜的费用。虽然牟有富提供了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15万元的来源,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综上所述,牟有富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牟有富的诉讼请求。牟有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牟有富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三方面:1.王芝华到底是否收到了15万元;2.王芝华如果收到了15万元,是否退还了这15万元;3.牟有富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转让。牟有富认为: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芝华到底是否收到了15万元;2.王芝华已经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认识孙国蛟,这就足以证明至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3.牟有富认为自己构成债权转让,因为这笔钱有两位证人证明,而且还出示了取款的证据。如果牟有富确实是构成债权转让,同时王芝华又收到了这15万元而没有支出,那就是不当得利。牟有富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芝华到底是否收到15万元以及牟有富是否构成债权转让。综上,牟有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芝华承担。牟有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芝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芝华是否收到过15万元与牟有富毫无关系,这笔钱是否还了与本案无关。王芝华和孙国蛟之间没有债权关系,牟有富也没有孙国蛟将债权转让给牟有富的证据。王芝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牟有富的上诉请求。牟有富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手写字据取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有富上诉主张其为王芝华垫付了应返还给孙国蛟的15万元、王芝华属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芝华或曹静曾与孙国蛟或李××存在委托关系、孙国蛟转账至王芝华账户的15万元系用于办理牟有富所主张的委托事宜的费用、王芝华应当向孙国蛟返还15万元及牟有富已实际向孙国蛟支付了15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牟有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牟有富提出的其与孙国蛟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牟有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牟有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牟有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