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喊名“木崽”,农民。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到崇仁县河上镇山背村新村组灌溉稻田时,因将被害人熊某散有除草剂的田间水放入自己田中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戴某甲将熊某推倒至水沟中,且用拳头殴打其背部至轻伤。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到崇仁县河上镇山背村新村组自家稻田灌溉时,将位于其稻田上方被害人熊某散有除草剂的田间水放入自己田中,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戴某甲将熊某推倒至田间水沟中,且用拳头殴打其背部。经崇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请求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熊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甲的以上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在村委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颖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秋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