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诉刘伟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铭,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杰。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的姐姐)。上诉人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伟杰系德尔福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03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刘伟杰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4月14日,德尔福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刘伟杰的处理决定”,内容为:“鉴于目前刘伟杰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刘伟杰带薪休养6个月。6个月结束后,若刘伟杰不能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精神完全康复证明书,则要求其继续休养,并发放70%的工资。在休养期间,如需进入公司,必须事先得到人事行政部或所在车间的批准。”此后,刘伟杰一直休病假。2013年4月25日,德尔福公司在未经刘伟杰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刘伟杰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即德尔福公司)乙(即刘伟杰)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甲方自2013年4月26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外,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税后人民币142,000元。乙方在此放弃向甲方追讨根据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本协议下规定补偿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德尔福公司已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发放刘伟杰2013年4月工资时支付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42,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刘伟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尔福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070号裁决,对刘伟杰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伟杰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伟杰2013年4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医精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伟杰患有分裂型障碍;2、刘伟杰于2013年4月25日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刘伟杰对本案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认为,2009年4月14日起,德尔福公司即出具“关于刘伟杰的处理决定”,要求刘伟杰在不能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精神完全康复证明书的情况下带薪休养,此后刘伟杰一直在德尔福公司处休病假,并未向德尔福公司出具过精神完全康复的证明书,故德尔福公司对于刘伟杰所患精神疾病尚未康复是知晓的。德尔福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刘伟杰一再要求下,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但由于刘伟杰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故在未经刘伟杰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德尔福公司与刘伟杰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尔福公司与刘伟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刘伟杰于2009年4月14日起即未在原岗位上班,而是一直处于休病假的状态,故在刘伟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刘伟杰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5,000元,由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德尔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刘伟杰在签订解除协议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德尔福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关于刘伟杰的处理决定”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刘伟杰患有精神病。恰恰相反,在刘伟杰数次干扰公司生产后,德尔福公司特意派人陪同其去医院,医院未诊断刘伟杰患有精神病。为确保公司正常生产,德尔福公司只能让刘伟杰回家休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德尔福公司知晓刘伟杰在签协议时所患精神疾病尚未康复是错误的。刘伟杰在签协议过程中一切表现正常,且该协议是在刘伟杰一再要求下签订的,刘伟杰还写了申请。即使刘伟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能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对刘伟杰是完全有利的。另外,原审法院确定刘伟杰的姐姐为其法定代理人,德尔福公司对此有异议。据德尔福公司了解,刘伟杰的女儿可能已经成年,可以成为法定代理人,但具体情况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伟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依据。德尔福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刘伟杰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及本案诉讼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刘伟杰的姐姐在本案中担任刘伟杰的法定代理人,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判决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德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