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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王华君、宋卫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王华君,宋卫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华。委托代理人:章利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丽。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钰。上诉人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华君、宋卫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利娟、被上诉人王华君、宋卫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王华君、宋卫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350万元,2010年12月15日,王华君在借条上书写“2010年12月7日止余欠壹佰伍拾万元正,前已还叁佰伍拾万元正”并签名确认。此后,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日,王华君在借条上书写“2012年9月1日止余欠壹佰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签名确认。另查明,王华君、宋卫丽系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股东,王华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3日,原上虞市华盛减速电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王华君、宋卫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华君、宋卫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王华君、宋卫丽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六个月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是否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王华君、宋卫丽承担保证责任。王华君、宋卫丽认为,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届满,王华君、宋卫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则认为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向王华君、宋卫丽催讨还款,王华君、宋卫丽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华君、宋卫丽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但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华君、宋卫丽承担保证责任,王华君、宋卫丽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王华君2010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日两次在借条上签名,其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华君作为借款人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日两次对借款余额的确认,并不构成王华君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也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王华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华君、宋卫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要求王华君、宋卫丽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上王华君写具的内容,具有明确归还债务的意思,且形式上只有王华君本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借款人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公章或是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王华君对涉案借款债务的承受,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负担,故涉案借款应由王华君负责清偿。同时,王华君与宋卫丽系夫妻,涉案款项是两人共同开办的公司所借用于经营,借款时宋卫丽知情并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因此在王华君作出债务加入或债务负担的承诺后,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卫丽应共同偿还。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担保法规定进行裁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君、宋卫丽答辩称:涉案借款已全额付清,上诉人主张债的加入不能成立,王华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书面承诺并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或担保的延续,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不应当再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系两被上诉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庭审时根据该事实与理由告知当事人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起诉两被上诉人是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现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指向的却是被上诉人王华君应为债务加入或债务负担、另一被上诉人宋卫丽应基于身份关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该上诉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变更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上诉人于二审中才始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定期限,二审审查范围依法仅应局限于原审所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范畴,此为其一。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是一审的续审,审理范围受限于一审的诉讼标的也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前提下仅就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随意变更诉讼标的,事实上将在二审中形成一个新诉,并且该新诉未经一审审理直接进入终审,这样既割裂了二审与一审诉的延续性,还势必损害双方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审级救济权利,有违程序公正原则。综合上述两点评析,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变了原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导致一、二审诉讼标的不一致,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成的情况下,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同时,因上诉人未对原审就保证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