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仁子与董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沈仁子。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沈仁子与被告董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仁子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被告董云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子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汽车沿七都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遇被告董云全驾驶苏E×××××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抢救、治疗、手术,住院36天后出院。后多次复诊,于2015年6月9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经查,苏E×××××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董云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云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总损失为305937元(已扣除被告董云全垫付的费用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云全依法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董云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多余部分由我方承担。此外我方已垫付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方面,保险公司将依照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我方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董云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七都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小型轿车的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云全、谷勤华(乘坐苏E×××××小型轿车)三人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部门认定,被告董云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谷勤华不负责任。2015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沈仁子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根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沈仁子误工时限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董云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董云全在事发后垫付费用共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药费1242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132263.14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76248元、残疾赔偿金2079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305162.32元;另,鉴定费2520元。综上���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317425.46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董云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董云全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222197.82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2197.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485元,由被告董云全负担。事故后,被告董云全垫付给原告的6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了结算方便,超出部分56515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董云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仁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2197.82元,其中给付原告沈仁子285682.82元,返还被告董云全565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驳回原告沈仁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85元,由被告董云全自愿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