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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与合肥缪氏木线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合肥缪氏木线条厂,刘甫於,唐立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倪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缪氏木线条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缪广学,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甫於,男,汉族,1962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租住长丰县岗集镇星月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唐立生,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现租住地长丰县岗集镇星月线缆有限公司。原告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缪氏木线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案审理结果同承租人刘甫於和唐立生俩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缪广学及其代理人夏帮军,第三人刘甫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4年4月24日两次对被告名下的资产委托拍卖,原告两次竞拍均成功。第一次以人民币240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崔路南侧工业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是1517.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70平方米)的产权;第二次以人民币1628400元的价格取得了上述土地之上的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是25.5平方米)的产权、以及构筑物、烤漆等设备。对于原告竞拍取得的房地产,被告强行占有、拒不交付,并将该房地产租赁给刘甫於、唐立生等人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占有出租原告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1791.38元(其中含502平方米未出租的厂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肥缪氏木线条厂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甫於辩称:我们不主张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但需要我们提供证据我们会提供的。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两份拍卖确认书、秦淮区法院协助执行裁定,证明2012年1月原告以2400000元的价格,通过竞买合法取得被告名下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岗崔路南侧工业房地产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517.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70平方米),其中房产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辩称的上述两幢房屋;另外还有办公楼一栋(有房产证),土地一直没有产权证(当时被告就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原告再次通过竞买合法取得被告名下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岗崔路南侧,面积为25.55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一间,无证建筑3800.94平方米,建筑物及变压器等设备价值共计1628400元。证据三,安徽岳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房合同:刘甫於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和唐立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关于租金的支付、租赁厂房面积的计算清单,证明:1、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2、被告擅自出租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3、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四,合肥缪氏工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另有两份证据:1、2012年发给缪代木业和租房户的通知,要求交付房屋。2、2015年7月8日拍的照片,被告现在依然是强行进驻在拍卖房屋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星月线缆公司不是在长丰县范围内经营注册的企业。对证据二,对第一份证据认可,第二份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秦淮区法院违法拍卖,我已向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已受理了。对证据三租房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拍卖的财产被告已交付,并由被告缴纳了房产税,而原告没有缴纳。对第二份证据的取得合法性不说,事实上现在被告住在自己的房子里,是在情理中,也在法理中。2012年,我用土地和房产,为孩子担保的是2000000元,南京市秦淮区法院第一次拍卖我的房产款已足够付我担保款了,后南京市秦淮区法院第二次拍卖我房产,没有经过我签字同意,我的房产不可能再卖了。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他们之间的纷争与我们无关。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南京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缪氏木线厂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自己厂房是租赁的,并按时交纳房租。原告针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现第三人仍承租并居住星月线缆有限公司竞买的厂房。被告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租赁的房屋是被告所有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南京市秦淮区和白下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各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3份承租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的厂房分两次拍卖给原告:第一次拍卖标的物(2幢、3幢)产权转移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收取租金计195266.19元;第二次拍卖标的物(追加下余的厂房)产权转移时间是2014年4月月24日,之后被告收取租金计264928.75元。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关其主体适格、第三人向我院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本院收集的南京市秦淮区、白下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各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3份承租人的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南京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南京市白下区(后划并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崔路南侧2幢、3幢房地产(建筑面积计1517.86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证,面积是6670平方米)依法委托拍卖(被告情愿),原告竞拍成功,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1)白复执字第186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拍卖标的物过户至本案原告。之后,被告分别收取租金为刘甫於76906.5元、唐立生78245元、安徽岳木业有限公司40114.69元,计195266.19元。2014年4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又第二次(非被告自愿)追加对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崔路南侧的,建筑面积为25.55平方米的有证房屋1间,建筑面积计3800.94平方米的自建房屋共8幢以及构筑物和设备,进行网上司法拍卖,又被本案原告竞拍成功,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网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并裁定第二次拍卖的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之后,被告分别收取租金刘甫於125697元、唐立生139231.75元,计264928.75元。另查,被告在财产被拍卖之前即将大部分地处优势的楼房及其厂房,出租给本案第三人刘甫於(租至2015年6月12日)和唐立生(租至2015年8月2日)以及安徽岳木业有限公司(租期: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现原告诉求未出租的502平方米厂房,按已出租的单位面积租金推算租金,也作为被告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自2012年11月23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复执字第186号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后,本案原告即取得了第一次司法竞买财产的所有权;2014年4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网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并裁定第二次拍卖的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此时,原告又取得了第二次竞拍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因占居竞买财产的损失,应以被告占居期间实际收取他人租金为限较为公平、公正。原告取得上述竞拍财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被告收取他人的460194.94元(195266.19+264928.75)租金,系非法所得,应认定为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收益,且确认为原告损失额度。原告主张未出租的502平方米的厂房,以已出租的单位面积租金为标准推算,作为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租赁期已届满,且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不再对其作出判项。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缪氏木线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星月线缆有限公司损失款460194.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7元,原告负担3643元,被告负担7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德甫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