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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与李健德、韦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李健德,韦可琼,杜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270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地址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邓锦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该社职员。被告:李健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31X。被告:韦可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564。被告:杜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313。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被告李健德、韦可琼、杜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德、韦可琼、杜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健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0000,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2年(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用途:种果,并由被告杜志军作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2008年8月7日借给被告李健德20000元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李健德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杜志军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韦可琼与借款人李健德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可琼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德、韦可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杜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韦可琼答辩称:一、我对被告李健德在九市信用社处借款20000元的事至收到诉状日前一无所知,这借款根本不是用在种果和我及维持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中,因为,被告李健德向原告借款后不久就离开了我和家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这事实原告一直是知道的,不信你法院也可调查的。二、被告李健德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途是种果,借款前后李健德从来也没有与我提及过借款种果这回事,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李健��时也没通知和征求过本我的意见。原告在二次起诉又撤诉的诉讼中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过要求本人还款的权利,识得起诉撤诉保诉讼时效,这对我的诉讼时效他应知吧。三、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李健德时,借款申请书里的调查意见中讲有调查报告书的,信社的信贷员是怎样调查和工作的,连本我也没有调查过,种果有否申请书讲种有1200棵果树,他也不知,我整个家庭种的果也不足200棵,这200棵果树也不是被告李健德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投资种的。综上所述,依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原告诉求本我要求承担清偿被告李健德借款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望法院依法驳回被我对本我的起诉。被告李健德、韦可琼、杜志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韦可琼提供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德、杜志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德与担保人杜志军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递交一份要求贷款的申请书;2008年8月4日被告杜志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杜志军对被告李健德的2008年8月7日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8月7日被告李健德以种果为由,由��告杜志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50﹪利息。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健德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德只归还1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被告杜志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德、被告杜志军归还借款本息,后撤诉。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李健德、被告杜志军归还借款本息,后撤诉。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健德尚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22439.71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要求对被告韦可琼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李健德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健德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军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被告李健德未能还款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属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杜志军对被告李健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健德与韦可琼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李健德在本次贷款时为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可琼与被告李健德共同偿还本案的贷款本息,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德、韦可琼、杜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22493.71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二、被告杜志军对被告李健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健德、杜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 更多数据: